关于征集《黄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一、制定目的。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以优化地名环境为主线,以便利群众生产生活为目标,以更好地传承保护地名文化为重点,以彰显黄山地域特色为方向,科学制定《黄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有效发挥地名在促进社会治理、方便群众生活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为展示黄山美好形象提供有力支撑。
二、制定依据。
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3号)和《黄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黄山市人民政府黄政[2006]34号),制定本细则。
三、主要内容
《黄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稿)包括总则、地名的统一管理、地名命名、更名原则、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程序、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标准地名的服务与管理、地名文化保护、法律责任、附则九个部分。
四、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情况
根据我市立法计划安排,2023年6月启动修订《黄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工作,并开展了系列调研论证和起草工作。期间,市民政局基层政权科先后赴相关县(市)区、重点命名区域、市新建重点项目区域等地进行了调研,数易初稿。2023年7、8月份,市民政局先后两次发函就《黄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向市地名管理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及各区县民政局进行征求意见,并与7月12日组织召开了有高新区、区县民政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会,现场征求大家意见。共计收到修改意见21条,我们对征集的修改意见认真进行了梳理吸收采纳。
现就修订的《黄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进行公示,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
公示期限一个月(2023年8月7日至2023年9月7日)
联系人:鲍选德,朱思量 电话:0559—2355260
黄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修订征求意见三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规范化、标准化,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标志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坞、谷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区县、乡镇(含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
(五)城镇中的街、路、巷、弄等名称;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广场、纪念碑、纪念塔、风景名胜区、园林旅游地、古遗址、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纪念地和名胜古迹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公路、隧道、桥梁、渡口、铁路站、机场、码头(含轮渡站)、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等交通运输设施名称和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
(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集镇、自然村、农林牧场、居民点等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 地名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遵循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兼顾历史和现状,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
第二章 地名的统一管理
第六条 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行政区划、重点片区道路、著名自然地理实体等涉及面广、影响大的地名命名、更名,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等工作机制,听取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委相关会议审议,在市委相关会议审议通过后再按程序申报审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黄山市地名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作为本市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条例》及相关法规要求,研究解决本市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制定地方性配套制度,厘清部门职责,细化部门分工,建立“统一监督管理、分级分类负责”工作机制。
(二)推动标准地名在各领域的规范使用,督促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设置各类地名标志。
(三)规范地名命名、更名报批程序,严格落实备案公告制度。
(四)加强地名文化保护和宣传,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五)督促检查各县、区、高新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工作落实情况。
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同步建立健全本级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开展地名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民政局负责本市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和编制地名专项规划。
第九条 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一)发改部门在基建项目立项及后续审批过程中涉及地名命名,应当征求地名审批部门意见后,确定和使用所审批项目的名称。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时涉及道路、建筑物名称的,凭负责地名命名、更名审批部门已命名的名称办理;在办理产权登记中涉及住宅区、楼宇名称的,应当凭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复的标准地名办理。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住宅区、楼宇命名的审批和落实市政道路、桥梁等名称的申报及市政道路的设标工作。
(五)公安部门在办理户籍登记或者设置道路交通指示牌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落实交通设施中的桥梁、公路等名称的申报工作;设置公路两侧地名标志、公共交通站点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企业登记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八)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指导城镇内道路及其他地名标志的规范设置,并做好地名标志的管理维护。
(九)财政、农业、林业、水务、经信、旅游、环境保护、邮政管理、新闻出版、文化、档案管理及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市高新区依照本细则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县、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县区人民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地名命名(更名)申报等有关工作;协助上级民政部门监督检查本辖区内的地名工作,并做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
第十一条 下列地名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一)地名命名、更名开展的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等工作经费;
(二)地名标志设立及日常管理维护经费;
(三)千年古县、千年古镇、千年古村落等历史地名文化保护和宣传经费;
(四)编制地名专项规划和编辑出版地名录、地名辞典、地名图、地名志、地名故事等图录典志经费;
(五)开展年度地名信息更新完善工作经费;
(六)开展地名学术研究和其他地名公共服务等工作经费。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原则
第十二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国务院《条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相关规定。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及其谐音命名地名;
(五)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
(六)不以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
(七)不得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为地名,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外文字符、标点符号等非汉字字符(少数民族文字除外)作专名;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下列范围内的同类地名不应重名:
(一)本市范围内的河流、各类经济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称;
(二)本市范围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市辖区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街路巷名称、自然村名称、居民点名称和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同一个县行政区域内上述地名、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和同音,并避免与市辖区范围内的地名重名和同音。
(四)区县范围内的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较大的山(峰)等名称。
第十四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进行标准化处理。
第十五条 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协调;冠以本市行政区划名、著名片区名或者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下同)的名称,应在该区域范围内或者该道路沿线。
第十六条 地名用字应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字音易混淆的名称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
汉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
第十七条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具体规则,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另行修订。
第四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程序
第十八条 地名命名和更名实行申请、审核、批准、备案、公告制度。
第十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申请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报告(写明所在地点、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绿地面积、集中空地面积、幢数、层数、楼高、功能、特点、拟申报名称、名称由来与含义、合建的单位、产权情况、产权所有人的数量、注销的地名等);
(二)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申报表的内容包括:拟定地名的汉字,标注声调的汉语拼音,命名、更名的理由,拟定地名的来历和含义;
(三)命名、更名实体的平面图(图上应标有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绿地面积等各项技术指标),地理实体的位置、规模、性质等基本情况资料;
(四)建设工程立项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等其它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申报和审批 :
(一)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二)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按照相关规定批准;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时一并确定。
(四)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区县相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区县内的,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跨区县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跨市的,由市相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五)铁路、公路、航道、港口、渡口、车站、机场、水库、堤坝、水闸、电站、通讯基站、气象站、公园、市场、公共广场等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专业设施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专业主管部门在依法批准建设专业设施时一并确定。
(六)市级农场(林场、渔场)和县级农场(林场、渔场)名称,分别由其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报市、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七)城镇中的街、路、巷、弄、公园、广场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基层人民政府或建设部门申报,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后,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桥梁、隧道、长途汽车站、码头专业市场名称,由其主管部门申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在市中心城区(含高新区)的,由市本级主管部门、市高新区有关部门申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八)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经济开发区名称,由申请设立该区的行政机关提出,经有关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依法批准设立该区时一并确定。
(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产权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批准。
已建住宅小区(楼)、建筑物未命名,其所有权人或者物业所在的业主大会要求命名的,分别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管理的单位、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市、县民政部门审核,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十)涉及本市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范围的山脉、河流、湖泊等需要命名、更名的,由市级主管部门提出名称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行政区域内相关地名的命名、更名,在征求市级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后,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有关地名命名批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名称,应当予以批准,并出具批准文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名称,应当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地名命名批准部门需征求利害关系人及有关方面意见或者进行协调的,可适当延长审批时间。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乡镇村规划编制中,涉及道路、街、巷、商住区和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站、场的拟名,须征求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第二十条有关条款规定的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地名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不得更名。
地名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或者有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重名情形的,应当更名。
地理实体因改造、拆除,其名称与改变后状态明显不符的,可以更名。
第二十四条 地名更名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的相关规定执行。
对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地名所在地县(区)地名批准部门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地名更名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变化消失的地名,应公告注销;因行政区划调整、城镇改造、工程建设等而不使用的地名,由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报原审批机构注销,并予以公告。
被注销的地名一般不再用作新的同类地名。
第二十六条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中在用地名的更名应当严格控制;不使用的地名,市、县(区)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就近移用、优先启用、挂牌立碑等措施予以保护。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重建或者迁移后重新命名的,应当优先使用原地名。
第二十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后,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径报省民政厅;
(二)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备案资料径报市民政局;
(三)市、县区其他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条例》所规定的时限内向社会公布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信息。
因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主动作出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等决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地产权属证书等证照和批文的地名信息需要作相应变更的,市、县(区)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免费为其提供出具相关地名证明或者换发证照和批文等服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第三条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条 地名标志是国家的法定标志物。经批准的路、街、巷、楼、门牌等地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名 标志》GB17733—2008的要求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一条 地名标志按下列规定设置与管理:
(一) 新建(扩建、改建)商住区名称标志,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设置;
(二) 乡镇、村名称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设置与管理,报区县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三) 城镇道路、桥梁、隧道名称标志,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负责设置与管理;
(四) 自然地理实体和其它必须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由所在区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负责设置与管理;
(五) 交通设施名称标志,由交通部门负责设置与管理;
(六) 公共设施、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地名标志,由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设置与管理。
(七)门牌标志编码的具体规则,由公安部门另行修订。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所需经费,除由各级财政拨款解决外,可采取以下方式筹措:
(一)通过路名牌广告载体招商筹措。
(二)城区新建道路、桥梁、广场等公共地名标志设置经费,由建设单位纳入工程预算并按规定要求设置。
(三)门牌、楼幢牌、单元牌、户牌的制作和安装经费,新建的由开发建设单位出资,其他的由受益单位和户主出资,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式样、标准,产权单位、受益单位或楼门牌设置管理部门按规定制作、安装。
第三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为:标准地名的汉字、汉语拼音。 各类地名标志的样式、书写,使用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有关拼写规则为规范准则。
第三十四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 乡镇、村名称标志,在主要城镇道路、公路或毗邻集镇、自然村的边缘设置。
(二) 城镇道路名称标志,在城镇道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地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遮盖、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征得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属于建设项目的地理实体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设置完成。
第三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予以更新。
第六章 标准地名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地名信息,保证地名信息的真实、准确。
市、县(区)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协作,实现地名信息资源共享。
市、县(区)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设立地名网站等形式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服务。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出版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地名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存工作,维护地名档案的完整、系统和安全。
第四十条 各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保证地名档案安全、完整,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章 地名文化保护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地名的历史和实际出发,加强地名文化公益宣传,组织研究、传承地名文化。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并将符合条件的地名文化遗产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
第四十三条 市民政局应当对本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地方历史文脉的地名进行普查,做好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编制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列入保护名录的地名确需更名的,应当预先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四条 鼓励公民、企业和社会组织参与地名文化保护活动。
县 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及民政部门按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文化保护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市、县(区)地名批准机关违反本细则规定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该批准机关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地名批准机关不报送备案或者未按时报送备案的,由上一级地名主管部门通知该批准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未报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规定,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市、县(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5年内禁止从事地名相关评估工作。
第五十一条 公职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14日黄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黄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结果反馈
反馈时间:2023-09-11 17:10我局2023年8月7日将《黄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截止9月7日共收到9家单位和个人提出的修改意见25条,共采纳23条,未采纳2条。其中休宁县民政局建议增加地名命名更名预命名程序,从简便流程优化营商环境考虑不予采纳。市财政局建议删除“第九条(九)财政、农业、林业、水务、经信、旅游、环境保护、邮政管理、新闻出版、文化、档案管理及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中的财政。第十一条下列地名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修改为“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统筹资金用于地名管理工作,主要包含以下经费。”地名管理是政府公共管理,经费应公共财政保障,不予采纳。